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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——稽查从“应收帐款”贷方余额发现的…

分类: 税务咨询 阅读:661 2018-06-23 22:4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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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丁税官带队对光明红酒厂2016年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。光明红酒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,经营红酒制造,有股东5人。2016年营业收入1300万,应纳已纳增值税60万,消费税100万,企业所得税50万元。


小丁在检查“应收账款——A公司”明细帐时发现:年度期末有贷方余额117000元。他想,“应收账款”明细帐一般不应有贷方余额啊,难道A公司是供应商,光明公司把应计入“应付账款”的款项记入了“应收帐款”?打开记帐凭证,10月份15号凭证记载摘要为收到A公司销货款,会计分录为:借:现金300000元;贷:应收账款——A公司300000元,冲减“应收帐款——A公司”借方余额后,出现贷方余额117000元。审核原始凭证,附有一张收到A公司的现金收据,事由标明“货款”。至检查日,“应收账款——A公司” 贷方余额仍为117000元,对此光明公司财务人员解释是,A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,常年销售本公司红酒。大多数时间里,是先提货后付款,提货时企业确认收入,记应收帐款,收到货款时再冲减应收帐款。10月份15号凭证记载的是收到300000货款,除抵顶欠款外,有117000元是预付的货款,财务人员在记帐时,将300000元全额记入了“应收账款——A公司” 贷方,因为所购红酒未发出,也未开具发票,所以117000元未确认收入。


检查人员要求光明公司提供与A公司相关的销售合同,财务人员称,与A公司是常年老客户,没有书面合同,对方要货时都是和销售人员联系。


了解了事情原委,检查人员认为企业未签订销售合同,不能认定是预收货款销售,按照与A公司的交易习惯,A公司交款即取得提货的权利,应认定为直接收款销售方式。故提出了如下检查意见: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,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,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,先开具发票的,为开具发票的当天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三十八条第(一)项之规定,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,不论货物是否发出,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。2016年10月应补提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元。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》第四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八条第(一)项之规定,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,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。2016年10月应补消费税10000元。


对企业少缴税款的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,该行为属于在账簿上不列、少列收入,建议按偷税处罚。


【评论】本案从一笔异常的会计期末余额入手,发现了违法事实的蛛丝马迹。本案确认企业销售方式是关键,如属直接收款销售,收款即应确认收入;如属预收货款销售,发出货物的当天才是确认销售总额的时点。区分直接收款还是预收货款,有无合同,合同如何签订是关键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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